雨市监罚字〔2024〕44号

发布日期:2024-01-26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字体大小:

当事人:长沙市雨花区时惠南食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11MA4M0RM67L

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黎郡新宇熙春园黎郡金街1048-1068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吴筱春

身份证号:4301***********5027

联系地址: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黎郡新宇熙春园黎郡金街1048-1068

20231215日,本局接长〔雨〕烟移市监〔2023〕第6号长沙市雨花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称当事人长沙市雨花区时惠南食商店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黎郡新宇熙春园黎郡金街1048-1068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202312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长沙市雨花区时惠南食商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对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的烟草制品进行了确认,经初步核实,当事人外挂招牌为“快乐惠超市 时惠商店”,至2023119日止,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20231222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零售烟草制品,至本局执法人员2023119日检查时止,当事人通过回收烟草制品,以250/条的价格销售了规格为84mm的芙蓉王(硬)2条(回收价为220/条),获利60元。当事人经长沙市雨花区烟草专卖局确认待销售的卷烟有4个品种,9条(0.18万支),卷烟的违法经营额为6680元,当事人没有异议,进行了签字确认。综上,当事人违法所得60元,违法经营额为7180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知晓以上情况后立即停止零售烟草制品,于2023119日办理了许可证号为430111101599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二:现场笔录一份和门面招牌照片一张,由办案人员制作和收集,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由受托人提供,证明授权委托关系;

证据四:许可证号为430111101599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已经主动改正了违法行为;

证据五:询问笔录和询问通知书及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由办案人员记录收集,证明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的情况;

证据六:长沙市雨花区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案件调查报告一份,由办案人员收集,证明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外挂招牌为“快乐惠超市 时惠商店”的经营场所零售烟草制品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长沙市雨花区烟草专卖局提供的检查笔录和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及涉案物品清单各一份,由长沙市雨花区烟草专卖局提供,办案人员收集,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违法经营额;

证据八:长沙市雨花区烟草专卖局提供的证据复制单五张,由长沙市雨花区烟草专卖局提供,办案人员收集,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的情况说明书一份,由当事人提供,办案人员收集,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识。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办案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章予以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在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局全部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2411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雨市监罚告〔2024000175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新的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零售烟草制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属于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当事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章第一节第二条:“违法行为: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违法零售经营总额1000元以上不足20000元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9%以上少于41%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实施适中处罚。

对当事人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零售烟草制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60元,处罚款2100元,合计216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到市内指定银行(户名:长沙市雨花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花支行,账号:8201010000140795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依法直接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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