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市监罚字〔2024〕5号

发布日期:2024-01-04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字体大小:

当事人:长沙市雨花区东美照明灯具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11MA4M8DK27C

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长建市场喜来灯灯饰广场61031

经营者:刘智勇

身份证号:430**********2013

联系电话:13875885466

联系地址: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199号湘江世纪城达江苑8403

2023116日,我局接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报告交办函(长市监产商抽交【2023161号)发来的《检验报告》(NOL2023-02-J111114)称2023816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经营的“LED固定式灯具(三防吸顶灯)”进行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检。2023914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作出了《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LED固定式灯具(三防吸顶灯)(日期2023-04-05)”,经抽样检验,外部接线和内部接线不符合GB7000.1-2015GB7006.201-2008标准,依据CSCCXZ080-2023《长沙市固定式通用LED灯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31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长建市场喜来灯灯饰广场61031房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该批次不合格的“LED固定式灯具(三防吸顶灯)”,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现场未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

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本局于2023112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45日从“佛山市进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了“LED固定式灯具(三防吸顶灯)(日期2023-04-05)”3盏(规格:GOPOGP-250)三防吸顶灯),购进价9.77/盏,购进金额共计29.31元。2023816日,当事人将上述产品全部销售抽检机构用于检验。经抽检上述产品外部接线和内部接线不符合GB7000.1-2015GB7006.201-2008标准,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3盏全部用于抽检,销售15/盏,本案货值金额共计45元;当事人能够提供涉案产品供货商佛山市进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批次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15.6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经营者身份信息;

3.产品质量市级抽查结果通知书1份,执法人员收集,证明抽样程序合法、抽检现场的情况及抽样告知情况;

4.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测资质打印件1份共2页,由执法人员收集,证明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法定资质、检验能力范围证明;

5.《检验报告》(NOL2023-02-J1111141份,由抽检机构提供,证明涉案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6.《检验报告》(NOL2023-02-J111114)的送达回证1份,由办案人员制作,证明已将《检验报告》依法送达并告知当事人;

7.现场笔录1份,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情况;

8.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2张,由当事人提供,执法人员收集,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情况;

9.涉案产品购进票据复印件1张、佛山市进势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合格报告复印件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的情况;

10.情况说明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对采购检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LED固定式灯具(三防吸顶灯)”的经过和认识;

11.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发展过程;

12.案件移送函1份,物流信息查询截图打印件1张,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已将涉案产品案件移送。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执法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章予以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在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局全部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2312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雨市监罚告〔202300017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新的陈述与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本案当事人的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认识态度诚恳,不合格产品除用于抽检外,没有对外销售,产品并没有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持续不足6个月,并严格执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和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第三节第一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办案人员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对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办案人员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15.69元;

二、处罚款人民币70元;

罚没款两项合计85.69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到市内指定银行(户名:长沙市雨花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花支行,账号:82010100001407955)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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