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市监罚字〔2023〕84号

发布日期:2023-05-19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字体大小:

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雨市监罚字〔2023〕84号

当事人:湖南迎丰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PBET93M                                           

住  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酒水食品城39栋1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贤

身份证号码:430***********

本局于2022年2月8日收到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邵市监食抽〔2023〕001号),称湖南迎丰商贸有限公司销往邵阳市大祥区优享生活生鲜超市的“仔仔面”(生产日期:2022-06-05)在2022年10月13日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㞡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予以抽检,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且该食品标签标注生产厂家“河北优客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从未生产过该食品。

收悉上述情况后,本局对位于高桥大市场酒水食品城39栋1号的“湖南迎丰商贸有限公司”开展了调查,现场未发现涉案食品销售。当事人提供了涉案食品的图片、加盖河北优客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进货单据,并提供了购进时查验的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食品合格证文件及涉案食品的销售记录。

2023年3月9日,为确认涉案食品的真实性,本局向涉案食品标签标注生产厂家河北优客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市监部门宁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雨市监协查〔2023〕002403号),于2023年4月1日收到宁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宁市管函〔2023〕20号),确认湖南迎丰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仔仔面”并非食品标签标称的生产厂家“河北优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品安全标准、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本局于2023年4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6月9日以46元/件的价格从自称为“河北优客食品有限公司”的杨姓业务员(电话:****)手中购进标签标注生产厂家为“河北优客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仔仔面(生产日期:2022-06-05)共计5件(其中原味2件,烧烤味3件),共支付货款230元。当事人于2022年6月13日以52元/件的价格将其中2件仔仔面(原味1件,烧烤味1件)销售给了邵阳珑湖优享超市(邵阳市大祥区优享生活生鲜超市),得货款104元。剩余3件(原味1件,烧烤味2件)均以52元/件的价格对外售出,得货款156元。至案发时,涉案食品已全部售出,至案发时,涉案食品已全部售出,销售所得260元。

2022年11月30日当事人接邵阳珑湖优享超市负责人电话告知涉案食品为不合格食品后,就立即对涉案食品进行了召回,由于均为零售,至今并无食品退回。

涉案食品于2022年10月13日被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抽检,经检验,判定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JDSY20220672)。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当事人提供了购进涉案食品时查验的标签标注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及进货票据。

涉案食品经标签标注生产厂家河北优客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并非该公司生产。

本案货值金额260元,违法所得2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由当事人提供,执法人员收集,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由当事人提供,执法人员收集,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3、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及附件(邵市监食抽〔2023〕001号),由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证明涉案食品不合格和当事人销售涉案食品的事实;

4、现场笔录1份,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经营现场检查情况;

5、河北优客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检验合格报告(NO:2022080014)复印件各1份,由当事人提供,执法人员收集,证明当事人采购涉案食品时履行进货查验情况;

6、涉案食品图片1张,由当事人提供,执法人员收集,证明当事人销售外包装标签实际情况;

7、涉案食品进货票据1张,销售票据3张,由当事人提供,执法人员收集,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食品的事实及进销情况;

8、涉案食品召回公告和图片各1张,由当事人提供,执法人员收集,证明当事人主动采取召回措施的事实;

9、宁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及附件(宁市管函〔2023〕20号)各1份,由宁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证明涉案食品非标签标注生产厂家生产的事实;

10、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发展过程;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执法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章予以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在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局全部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23年5月11日直接向当事人送达了雨市监罚告〔2023〕00014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新的陈述与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仔仔面(生产日期:2022-06-05)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糕点、面包》要求,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的仔仔面(生产日期:2022-06-05)标签标注生产厂家为河北优客食品有限公司,但经查实并非该公司生产,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标注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经营标签标注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

因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涉及同一食品,即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多个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对当事人的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态度端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当事人在购进涉案食品时索要进货凭证,查验了标签标注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并无主观故意,对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注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认识充分,积极采取召回措施,且属首次违法,并恳求酌情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事实、情节,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60元;

2、处罚款10000元。

罚没款共计1026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市内指定银行(户名:长沙市雨花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花支行,账号:8201010000140795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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