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市监不罚〔2023〕2号

发布日期:2023-01-16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字体大小:

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雨市监不罚20232

当事人:长沙市雨花区老范蔬菜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11MA4M3L8C74

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农副产品大市场蔬菜区2111

经营者:杨美玲

居民身份证号码:430************    

联系地址: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农副产品大市场蔬菜区2111

2022926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受委托对长沙市雨花区老范蔬菜经营部销售的“四季豆(菜豆)”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多菌灵”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产品。20221024日,我局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因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20221027日被我局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925日从长沙市雨花区任德山蔬菜商行处购进“四季豆(菜豆)”1件,重量19公斤/件,进价121/件、进价6.36/公斤,进货金额121元,至2022927日止,已全部销售完,销售价10/公斤,本案货值金额19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190元。

当事人能提供进销货记录、上游供应商长沙市雨花区任德山蔬菜商行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上游供应商“四季豆(菜豆)”合格证等材料,经对涉案“四季豆(菜豆)”农产品进行溯源调查,证明涉案四季豆(菜豆)产品来源于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青龙镇苏家寨25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2、杨美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杨美玲基本身份信息;

3、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三张(共二页),由办案人员制作,证明现场检查的相关情况;  

4、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由办案人员记录收集,证明当事人对经营不合格产品“四季豆(菜豆)”农产品违法事实的认识和情况说明;

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一份、由办案人员收集,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抽样检验情况;

6、抽检情况图片五张,办案人员收集,证明抽检过程;

7、编号为NO:FHN20220944791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由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提供,办案人员收集,证明在2022年度食品安全检验抽样抽查中,当事人经营的“四季豆(菜豆)”农产品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及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8、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21800340554)及附表一套,由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提供、执法人员收集,证明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测资质情况;

9、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照片、进货票据照片、合格证照片及农产品生产者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张,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情况;

10、《长沙市雨花区老范蔬菜经营部关于不合格四季豆(菜豆)召回的情况报告》一份、召回公告一份及现场召回照片两张(共一页),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采取措施召回涉案农产品,因涉案批次农产品已销售完,实际未能召回;

11、长沙市雨花区老范蔬菜经营部《关于四季豆农产品的情况说明》,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四季豆(菜豆)”产品情况说明;

12、《红星农副产品大市场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报告单》及《关于四季豆的快检情况说明》各一份、长沙市雨花区任德山蔬菜商行《关于四季豆(菜豆)产品情况说明》《长沙市雨花区任德山蔬菜商行关于不合格四季豆(菜豆)召回的情况报告》各一份,由长沙市雨花区任德山蔬菜商行及红星农副产品大市场检测中心提供,证明涉案食品供货商溯源情况,长沙市雨花区任德山蔬菜商行对经营不合格“四季豆(菜豆)”农产品违法事实的情况说明及产品召回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办案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章予以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在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局全部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本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2315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雨市监罚告〔2023000136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新的陈述申辩意见。

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本案当事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主动提供有关资料、证据,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没有主观故意,购进上述涉案产品时向供货商索要了营业执照及农产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货凭证,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购进时并不知晓其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免予处罚的条件。

综上,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

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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