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市监罚字〔2022〕437号

发布日期:2022-11-17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字体大小:

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雨市监罚字〔2022〕437号

当事人:长沙市雨花区成耕记刨盐鱼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11MA4RTY448W

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四区25栋南一单元一楼李佳房屋

经 营 者:成建新

身份证号码:430****

2022年8月31日,我局收到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在当事人处抽检的茶籽油检验报告(No:XC22430111596102290),报告内容显示:2022年8月12日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在当事人处抽检的茶籽油(购进日期:2022-05-29),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9月6日,我局将该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见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茶籽油。当事人收到该不合格检验报告后未申请复检。

2022年9月21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餐饮服务经营者,当事人于2022年5月29日从韶山市永强饲料批发商行购进茶籽油30斤,购进单价60元/斤,2022年8月12日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抽样人员抽样1.2kg,按单价140元/kg付款给当事人,剩余茶籽油已全部使用完,用于制作菜品酸菜鸡,因茶籽油的投放量随意性大,故无法核算制作成菜品部分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该案茶籽油货值金额2100元,销售给抽检单位的茶籽油违法所得168元。该当事人采购、使用的涉案产品经广东省质量监督食品检验站抽样检验,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提供了涉案产品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进货凭证,无法提供涉案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①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②成建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①现场笔录1份、②现场检查照片4张(共2页),由办案人员制作,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①询问笔录1份、②情况说明1份,由办案人员制作,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违法的时间、地点、经过;

证据四:①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XC22430111596102290)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2201684)抽样人员现场抽样照片8张、检验报告(No:XC22430111596102290),由检测机构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提供、②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C22430111596102290),由办案人员制作,证明抽检程序合法及检验结论已告知当事人;

证据五:检测机构资质证明材料一套,由检测机构提供,证明其检验能力;

证据六:①供货商韶山市永强饲料批发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②涉案产品购进凭证复印件1份、③株洲金湘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④检验报告(No:SP202120073)1份(仅提供了检验报告第1页),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证据七:①涉案产品召回公告1份、②召回公告粘贴照片2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证据八:《案情线索通报函》(雨市监函﹝2022﹞0220059号)以及邮寄单,证明办案人员将该涉案产品抽检不合格情况通报至供货商所在地监管部门。

以上证据均由办案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当事人予以签章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在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局全部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11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雨市监罚听〔2022〕000092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当事人在购进涉案食品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进货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采购、使用的茶籽油,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属于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对当事人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本案的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低,违法所得较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裁量基准:“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000 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5 倍罚款;” 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68元;2.处罚款2000元,罚没款合计2168元,上缴国库。

综上,对当事人的以上违法行为,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68元,处罚款2000元,罚没款合计2168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市内指定银行(户名:长沙市雨花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花支行,账号:8201010000140795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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