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市监罚字〔2022〕345号

发布日期:2022-09-09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字体大小:

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雨市监罚字〔2022〕345号

当事人:长沙恒顺物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6663238428

住  所: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二段18号管理服务中心办公楼455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兴

身份证号码:430*****

2022年6月13日,执法人员在对振华路德永仓储检查时,发现长沙恒顺物流有限公司设备代码为:511010464201802495;制造号码为:2040301313704;产品编号为:F503594H的三台场(厂)内机动车未办理使用登记且未经首次检验,至2022年6月13日一直处于使用状态,因当事人涉嫌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且未经首次检验的特种设备,本局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设备代码为:511010464201802495的场(厂)内机动车,设备名称:叉车(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制造日期为2018年5月,由凯傲宝骊(江苏)叉车有限公司制造,从2020年抵债购入并投入使用;制造号码为:2040301313704的场(厂)内机动车,设备名称:叉车(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制造日期为2013年9月,由安徽合叉叉车有限公司制造,从2017年购买并投入使用;产品编号为F503594H的场(厂)内机动车,设备名称:叉车(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制造日期为2016年7月,由台励福机器设备(青岛)有限公司制造,从2017年购买并投入使用。

以上三台叉车从购买并投入使用至2022年6月13日执法人员检查止,当事人未执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中3.1.1(5):“场车首次投入使用前,向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首次检验;”之规定,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且未办理使用登记,一直处于使用状态。当事人对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且未经首次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分别于2022年7月25日和8月11日办理了上述三台涉案叉车的首次检验合格报告,于2022年8月11日和8月22日办理了上述三台叉车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置于涉案叉车的显著位置,已将违法状态消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该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委托关系及身份;

证据三:《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合格证》复印件1份,《合格证明书》复印件1份,《出场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叉车的情况和出厂合格;

证据四:特种设备安全监管系统电脑查询截屏1份,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场(厂)内机动车未经首次检验事实;

证据五:《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6张,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叉车情况;

证据六:《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并配合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首次检验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证据七:《询问笔录》1份,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首次检验的特种设备的事实;

证据八:《承诺书》1份、《叉车首次检验报告》复印件3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3份,悬挂车牌的叉车照片3张,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消除违法状态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办案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签章予以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在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未提出异议情况下,本局全部予以采信作定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事实,本局于2022年9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雨市监罚听〔2022〕000088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使用叉车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但由于当事人已经于2022年8月11日和8月22日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改正了违法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使用叉车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使用的叉车分别于2017年和2020年购买并投入使用,至2022年6月13日前一直在使用,在使用期间未按照《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临察规程》(TSG N0001-2017)K 3.1.1(5):“场车首次投入使用前,向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首次检验”的规定进行首次检验,叉车经首次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当事人使用叉车未按照规定进行首次检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构成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使用未经首次检验的叉车的违法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当事人系首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项“(二)裁量基准1. 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 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本局给予当事人与其违法行为情节相当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使用未经首次检验的叉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现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

请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市内指定银行(户名:长沙市雨花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花支行,账号:8201010000140795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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