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市监罚字〔2022〕213号

发布日期:2022-07-13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字体大小:

当事人:长沙市雨花区松轻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11MA4T378R8K

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567号运达汇负一层LG145号

经营者:魏****

身份证号码:430********

2022年3月17日,我局收到12315投诉单,反映当事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祛湿健脾茶升级版”的问题。2022年4月6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处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产品“祛湿健脾茶升级版”陈列展示。

2022年4月26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于2022年1月底开始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其购进的原料,自制标签,自行分装封口生产并对外销售“祛湿健脾茶升级版”商品,该商品未标注净含量及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当事人无法提供标签标注的“祛湿健脾”的依据,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共销售“祛湿健脾茶升级版”6套,销售单价为398元/套,货值金额2388元,违法所得238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魏顺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①现场笔录1份、②现场检查照片3份,由办案人员制作,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①询问笔录1份,由办案人员制作,②情况说明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违法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证据四:①原材料供货商资质复印件5份、②原材料进货凭证复印件3份、③原材料成品检测报告书及检测报告复印件共9份、④涉案产品销售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涉案产品原材料来源情况以及涉案产品销售情况;

证据五:购物小票照片及涉案产品实物照片共2份,由投诉人提供,经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销售标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①食品召回公告、②召回公告照片1张,由当事人提供,办案人员收集,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

以上证据均由办案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当事人予以签章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在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局全部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7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雨市监罚听〔2022〕000080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祛湿健脾茶升级版”商品的行为,属于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

参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经营的“祛湿健脾茶升级版”应属于散装食品。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散装食品“祛湿健脾茶升级版”标识标签中未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标注了“祛湿健脾”字样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和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的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较低,且在执法人员调查前已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条第(二)裁量基准:“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 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10 倍罚款;”以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裁量基准:“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0 到 5000 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0 到 5 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388元;2.处罚款5000元,罚没款合计7388元,上缴国库。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388元;2.处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均涉及没收违法所得,本局不重复没收。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388元;

2.处罚款6000元,

罚没款合计8388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市内指定银行(户名:长沙市雨花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花支行,账号:8201010000140795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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