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长沙市雨花区要辉电动车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11MA4LJEYM1X
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市场6区12栋7号
经营者:任建良
身份证号码:4301********1151817
2023年8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店内进行电动自行车专项检查,初步发现当事人店内摆放的3台“新日”牌电动自行车(整车编号229122300833111、229122300833736、229122300833748)的鞍座长度为590mm。2023年8月21日,我局委托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店内检查的上述3台“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再次进行检测。2023年9月7日,我局收到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SF/20230821127的检测报告,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尺寸限值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技术要求:≤350,检验结果:540)。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本局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6月20日从厂家(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购进3台“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产品型号:TDR9403Z),购进价格为1580元/台,摆放在店内进行销售,其中1台生产日期是2023年4月28日,电动机编码是:48V400WR8U434280277;另两台电动自行车的生产日期是2023年4月29日,电动机编码分别是:48V400WR8U434280166和48V400WR8U433150084。当事人自述从网上购买了3个同规格型号的鞍座,对上述3台“新日”牌的鞍座进行了改装,上述3台“新日”牌自行车经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尺寸限值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至案发之日止,涉案电动自行车未销售,上述产品对外销售价为1680元/台,本案货值金额为5940元。
2023年9月26日,当事人申请对涉案三台电动自行车的鞍座进行恢复,整改恢复后的上述3台电动自行车于2023年10月20日由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重新检测。经检测,整改后的上述3台电动自行车鞍座尺寸合格,符合国家GB 17761-2018标准要求。2023年11月9日,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监督下对上述3个不合格的鞍座进行了当场销毁。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者的基本身份信息;
2、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6张,由办案人员制作,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涉案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复印件3张,由执法人员收集,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车辆信息情况;
4、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实验室检验人员资质证以及资质附表各一套由山东三方联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证明检测机构具备相关检测能力及检测机构的合法性;
5、《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雨市监检委〔2023〕0000721号 )及送达回证,由执法人员制作并送达,证明检验委托情况;
6、《检验报告》(编号SF/20230821127)原件,由检验检测机构提供,证明涉案的3台“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产品型号:TDR9403Z)为不合格产品;
7、《检验报告》送达回证,由执法人员制作并送达,证明执法人员已及时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
8、《承诺书》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对不合格产品进行保管的承诺保证;
9、厂家营业执照及出库单复印件(进货单)复印件各1张,由当事人提供,证明涉案产品数量、单位情况,来源合法;
10、《申请书》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积极申请整改的情况;
11、《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委托书》(雨市监检委〔2023〕0000729号 )及送达回证,由执法人员制作并送达,证明已将整改后的产品再次委托检验;
12、《检验报告》(编号SF/20231020066G),由办案人员收集,证明当事人对检测不合格产品进行了整改,涉检项目经检测为合格;
13、《情况说明》1份及鞍座销毁照片1张,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过程和认识态度以及在本局执法人员监督下已经对不合格的3个鞍座进行了销毁的情况;
14、《询问笔录》1份,由办案人员制作,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本局依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章予以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在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局全部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了雨市监罚听〔2023〕000146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新的陈述与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将电动自行车鞍座进行改装更换,尺寸限值超过350mm,不符合GB 17761-2018标准要求,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本案当事人属初次违法,且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不合格产品未对外销售,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并能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对改装过的电动自行车鞍座进行了恢复,达到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三节第一条【裁量基准】1.从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6个月的;或者产品尚未销售的或者已销售但是全部追回的;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少于1.6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罚款人民币594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到市内指定银行(户名:长沙市雨花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花支行,账号:82010100001407955)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7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