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市监罚字〔2023〕288号

发布日期:2023-11-16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字体大小:

当事人:湖南德思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09307207XQ

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迎新路868号德思勤城市广场A2地块54010

法定代表人:龙固新

身份证号码:2101**********5692

联系电话:18673257711

联系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金湖路40号金湖花园C1606

2023516日,井湾子市场监督管理所与区局特种设备科联合井湾子街道一起对湖南德思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特种设备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安装使用的YOEK®4台蒸发器、YOEK®4台冷凝器仅进行日常维护但未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未见年度检查报告和定期检验报告。当事人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证书的特种设备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2023523日,被本局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使用的YOEK®冷凝器4台(产品编号分别为:1G428225201G428225311G428225261G42822541)、YOEK®蒸发器4台(产品编号分别为:1G428225061G428225081G428225071G42822456)仅进行日常维护但未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未见年度检查报告和定期检验报告,且属于使用状态;A3D6NI0008蓄电池亏电、维保记录本非持证人签字、无特种设备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制度,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其于2023526日前进行整改。

另查明:1、涉案电梯均已通过检测并已在我局办理使用登记证,相关问题已在2023525日整改完成;2、冷凝器4台、蒸发器4台已于2023107日整改完毕并向本局递交相关资料。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1份、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的情况;

证据三、《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1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由执法人员制作,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及处置情况;

证据四、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5张,由执法人员制作拍摄,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特种设备的情况;

证据五、湖南龙森空调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B1B2栋中央空调主机维护保养协议复印件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使用的YOEK®冷凝器、YOEK®蒸发器日常维护保养情况;

证据六、湖南德思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整改完成告知函及其附件一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整改的情况;

证据七、询问笔录一份,由办案人员制作,证明当事人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和未经定期检验的压力容器的事实;

证据八、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复印件8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8份,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照片打印件8张共1页,冷凝器铭牌照片打印件4张,蒸发器铭牌照片打印件4张,固定式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报告复印件8份,安全阀离线校验报告复印件1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复印件8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涉案压力容器已通过检验并办理使用登记。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本局依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章予以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在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局全部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23108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雨市监罚听〔202300014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新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亦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1、当事人场所内使用的压力容器(冷凝器、蒸发器各4台)未办理使用登记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之规定,构成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2、当事人场所内使用的压力容器未经定期检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对于本案当事人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违法行为,鉴于其系首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积极配合调查,制定整改计划,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现已整改到位。但是,当事人位于公共场所,使用涉案特种设备时间较长且在本局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未办理使用登记前没有停止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二章二百三十六条:“(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已制定整改计划并落实监控措施的:(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使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与其违法情节相当的行政处罚。

对于本案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鉴于其系首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现已整改到位。但是,当事人位于公共场所,使用涉案特种设备时间较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二章二百三十七条:“(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裁量基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与其违法情节相当的行政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对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80000元,上缴国库。

综上,两项共计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持《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到市内指定银行(户名:长沙市雨花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花支行,账号:8201010000140795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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