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领域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第二批)
为进一步严格执法,公开曝光典型执法案例,形成严厉惩处违法违规行为的高压态势和震慑效力。现整理我大队今年办理的部分典型执法案例,供学习借鉴。
案例1: 在拆迁地块擅自设置渣土弃置场
2023年4月25日,雨花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东山中队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湘府路与和雨花大道交汇处一拆迁空地堆放了大量渣土和建筑装修垃圾,从外观看堆放时间不长。通过走访周边居民,执法人员找到了该场地所谓的“管理人员”杨某,杨某原本居住在此,拆迁安置走后见该地块闲置,就擅自将该地块设置成了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执法人员发现时已经堆放700立方左右。中队依法对其做出了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后杨某对现场进行了清理恢复。
法律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第二款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案例2: 擅自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
雨花城管执法大队井湾子中队对井湾路527号一家经营面点的餐饮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将液化气瓶放在了热水盆里加热使用。店员表示,液化气瓶用不了多久就感觉火力变小,于是想通过这种办法加大火力。执法人员当场向该店经营者姜某某发送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督促其现场进行了整改,并依法对其处以200元罚款。
法律规定:
《长沙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加热、摔砸、倒置、曝晒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第四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倒灌瓶装燃气、倾倒残液、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3: 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燃气
近日,雨花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洞井中队在检查长沙市某液化石油气公司供应站时,发现该供应站有员工为图工作方便,在居住和休息场所存储瓶装燃气,执法人员责令该供应站员工立即将瓶装燃气转移至供应站库房,告知其瓶装燃气必须按规范要求存储,该供应站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储燃气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洞井中队依法对其做出了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目前当事人已经将罚款自动缴纳到位。
法律规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案例4: 擅自改装加长液化石油气软管
雨花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黎托中队执法人员在检查劳动东路一餐饮店时,发现该店为使用方便,对连接燃气钢瓶与炉具的软管进行了延长改装,长度超过2米,执法人员随即开具通知书,责令该店经营者限期整改并接受复查。到期复查时,执法人员发现该隐患并未整改。执法人员对餐饮店经营者进行了批评教育,并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责令该场所停止使用该套炉具,处以100元的罚款。目前当事人已经缴纳罚款并整改到位。
法律规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5: 燃气和“环保油”混合使用
雨花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左家塘中队执法人员在燃气安全专项检查时发现左家塘街道车站南路422号某餐饮店存在燃气和“环保油”混合使用的行为。执法人员发现操作间有两套燃气灶具,其中一套燃气灶具通过燃气软管与瓶装液化石油气相连,而另一套燃气灶具软管连着一桶生物油,不符合燃气使用安全相关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执法部门对该餐饮店经营者张某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目前该餐饮店已停止使用环保油,并将油桶转移至安全场所。
法律规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6:公共就餐区域设置、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
雨花区城市管理执法大队高桥中队检查发现高桥街道永定社区一餐饮店在就餐区每桌均配备了一套小型瓶装燃气和炉具,用于火锅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就设置在餐桌下,不符合《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相关要求。执法人员责令该店立即进行整改,但复查时发现该店并未撤掉气瓶。执法人员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对陈某处以了1000元的罚款,陈某已经缴纳罚款并整改到位。
法律规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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