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市监罚字〔2023〕60号

发布日期:2023-04-20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字体大小:

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雨市监罚字〔2023〕60号

当事人:长沙市雨花区南城首府新城智慧健康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11MA4T8ENK2K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时代阳光大道513-1号碧桂园小区63栋304门面  

经营者:陈菊东

身份证号码:430424*********

本局于2022年12月28日收到12345热线工单,称当事人销售布洛芬价格过高,执法人员于2023年1月12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当事人进销台账,发现当事人将进价28元/盒的复方布洛芬片(六粒装)以65元/盒的价格对外出售,涉嫌哄抬物价,我局于2023年1月1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销售公司统一配送的同类产品,当事人在2022年12月11日前销售的布洛芬悬浮液(规格:30ml:0.6g)零售价为21.5元,进销差价率为11%,布洛芬颗粒(规格0.2g*10包)零售价为13.5元,进销差价率为38%,因新冠疫情防控放开后,布洛芬药品需求剧增,店内库存无法满足顾客需求,当事人以28元/盒的价格自行从陕西铭川医药有限公司购进20盒复方布洛芬片(六粒装)。出于盈利的目的,当事人以65元/盒的价格对外出售,差价率为132%。因当事人员工及经营者家属感染新冠,自行消耗了5盒,共销售15盒,销售价格为975元,获利555元。当事人在知晓情况后积极公告退还。因是零售,在公告后至案件调查终止前未有消费者办理退款手续。本案涉案金额975元,违法所得55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

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由办案人员制作,证明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

3、询问笔录1份,由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取得,证明当事人进、销涉案产品的过程及相关情况;

4、涉案产品复方布洛芬片(六粒装)进货票据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购进复方布洛芬片(六粒装)的数量和价格。

5、零售商品查询表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复方布洛芬片(六粒装)的明细;

6、布洛芬混悬液销售明细1份,布洛芬颗粒销售明细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销售布洛芬同类产品的购销价格等情况;

7、退还公告及公告图片1份,退还情况说明1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采取积极手段进行整改。

以上证据均由办案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予以签章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在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我们全部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23年4月12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雨市监罚听〔2023〕000099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新的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公司统一配送的同类产品,在2022年12月11日前销售的布洛芬悬浮液(规格:30ml:0.6g)差价率为11%,布洛芬颗粒(规格0.2g*10包)差价率为38%,在新冠疫情防控放开管控后,因布洛芬为新冠肺炎抗疫退烧药品,且普遍缺货,当事人自行购进涉案产品复方布洛芬片(六粒装),以65元/盒的价格销售,当事人在短时间内大幅提高复方布洛芬片(六粒装)的销售价格,进销差价率高达132%,明显远高于之前销售的同类药品进销差价率,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发〔2022〕60号)第一条第(三)项“经营者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3.在成本未明显增加时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成本虽有增加但商品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的;”的规定,属于哄抬价格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销售抗疫退烧药品时哄抬价格,应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哄抬价格行为持续时间短,影响范围小,涉案金额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同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三章第一节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裁量基准:1.“有违法所得的:根据本章《适用说明》第七条规定,分别可以处违法所得30%以上1倍以下、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与其违法行为情节相当的行政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本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555元:

二、处罚款555元。

罚没合计111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市内银行(户名:长沙市雨花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花支行,账号:82010100001407955)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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