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市监罚字〔2022〕280号

发布日期:2022-08-11    来源:区市场监管局字体大小:

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雨市监罚字〔2022〕280号

当事人:长沙市雨花区李利华酒水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11MA4LECYRXB

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539号万科金域华府10栋、11栋119号门面

经营者:李利华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539号万科金域华府10栋、11栋119号门面

2020年8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接举报人举报,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539号万科金域华府10栋、11栋119号门面的长沙市雨花区李利华酒水商行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请求本局予以查处。2020年8月31日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发现店内货架上摆放有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酒6瓶、“白酒鬼”酒3瓶、“红坛酒鬼”酒2瓶、“内参”酒2瓶。经核实,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 2020年9月18 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3月,因进货价便宜,未留下任何联系方式,未做进货记录,从送货上门人手中收购了“剑南春”酒6瓶、“白酒鬼”酒3瓶、“红坛酒鬼”酒2瓶、“内参”酒2瓶共计13瓶。经鉴定,上述涉案产品“剑南春”酒属于侵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拥有的“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白酒鬼”酒3瓶,“红坛酒鬼”酒2瓶,内参酒2瓶(共计7瓶)属于侵犯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收购“剑南春”酒每瓶260元,“白酒鬼”酒每瓶130元,“红坛酒鬼”酒每瓶280元,收”内参”酒每瓶650元,总共13瓶白酒收购价共计3810元。出售价:“剑南春”酒每瓶350元,“白酒鬼”酒每瓶168元,“红坛酒鬼”每瓶360元,“内参”酒每瓶810元,总共13瓶白酒出售价共计4944元。未销售出去,全部被扣押。)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和基本身份信息;

证据三:现场笔录一份,由办案人员记录收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由办案人员记录收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情况说明,由当事人提供,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侵权白酒的经过及认识;

证据六: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拥有的“剑南春”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授权委托证明材料,由相关受托人提供,证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拥有的“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授权委托关系;

证据七: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拥有的“酒鬼”“内参”商标注册证及相关授权委托证明材料,由相关受托人提供,证明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酒鬼”“内参”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授权委托关系;

证据八:鉴定委托书(雨市监检委(2020)0000761)、鉴定委托书(雨市监检委(2020)0000762),由执法人员提供,证明鉴定程序;

证据九: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川剑鉴0036042),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鉴字NO:0000436),送达回证二份,分别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和办案人员提供,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鉴定结论已告知当事人;

证据十:现场检查照片4张,由办案人员收集,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情况和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十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雨市监强字(2020)0000125号)、财物清单(第0000457号)、送达回证各一份,由办案人员提供,证明实施强制措施。

证据十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雨市监解强(2020)0000142号)、财物清单(第0000459号)、送达回证各一份,由办案人员提供,证明实施解除强制措施。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办案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经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章予以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在当事人及相关人员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局全部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2年8月2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雨市监罚听字〔2022〕000083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取证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认识态度诚恳,属首次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三百七十九条第2款第(二)项第1目“1.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的。裁量基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在裁量基准范围内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本局决定如下:

一、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没收侵权的“剑南春”酒6瓶、“白酒鬼”酒3瓶、“红坛酒鬼”酒2瓶、“内参”酒2瓶;

三、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市内指定银行(户名:长沙市雨花区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雨花支行,账号:82010100001407955)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长沙市雨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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